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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某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雷象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予以退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挖掘机在长兴县李家巷镇长兴县丝绸厂对面老104国道一标段路面改建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将南京军区73681部队埋设于该路边地下的军事通信光缆挖断,造成总部、军区与驻地部队间指挥通信联络中断1小时10分钟,对部队战备执行造成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18.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属的长兴荣欣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73681部队经济损失18.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人当时是根据在场的施工人员的指挥进行挖掘的。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在挖掘施工时是按照地面白线标示施工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3、被告人所在公司已赔偿部队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也积极配合调查,现当庭提出的辩解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具有错误,并不为不认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在本案所涉施工现场附近设有“军用光缆、破坏坐牢”的警示标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长兴县李家巷国防光缆阻断损失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对通信光缆部分毁损价值的鉴定结论;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当时是根据在场的施工人员的指挥进行挖掘的辩解,经查,在本案所涉施工现场的附近设有“军用光缆、破坏坐牢”的警示标示,因此,被告人赵某即使在现场的施工人员指挥下进行挖掘时,对自己的挖掘行为可能对军用光缆造成损害应有所预见,但被告人赵某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相应军用光缆遭到破坏,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赵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受损部队已得到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国防建设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