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海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鹏与王丽、韦有雷、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韦有雷,王丽,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韦有雷,居民。被告王丽,居民。被告王海涛,居民。原告刘鹏与被告韦有雷、王丽、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鹏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韦有雷、王丽、王海涛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鹏撤回对被告韦有雷、王丽、王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鹏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