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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李笑笑、董磊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李笑笑,董磊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永涛。被告李笑笑。被告董磊磊。被告卢明武。被告吕树芬。被告孙书敬。山东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敬,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滨州分公司)诉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共同还款人)因经营建筑材料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银行)中小企业贷款中心贷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8个月,年利率14%,原告为上述款项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被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山东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为其垫付了款项,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垫付款355494.12元并承担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李笑笑(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金额350000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由甲方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笑笑丈夫董磊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由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或银联公司代垫款项所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偿还。同日,被告卢明武、吕树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孙书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笑笑向东营银行350000元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签订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2012年11月28日,东营银行与李笑笑、银联滨州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8日,借据号81219XXX,借款人李笑笑,担保方式为保证,年利率为14%,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按月计息,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合同编号为81218XXX。此后,被告李笑笑、董磊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3年7月30日,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代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向东营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55494.12元。原告催要上述代偿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与被告李笑笑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董磊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与被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笑笑、董磊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李笑笑、董磊磊代偿借款本息355494.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55494.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笑笑、董磊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结合原告诉求,本案违约金以自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李笑笑、董磊磊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笑笑、董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55494.1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李笑笑、董磊磊、卢明武、吕树芬、孙书敬、滨州麒麟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