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树生与王钟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生,王钟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树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钟熠。原告王树生与被告王钟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钟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言明同年4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言明同年4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生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81元,由被告王钟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