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诉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沈路。法定代表人李连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弼赫,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弼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王铁驾驶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41**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子心学校处时与伞国明驾驶的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45**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司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吉AD45**号中型箱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停运32天,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6,064.00元。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修车没有32天,且原告所作价格鉴定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辩称,车损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1时30分,王铁驾驶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41**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子心学校处时与伞国明驾驶的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45**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司机伞国明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吉AD41**号车驾驶司机王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吉AD45**号中型箱式货车被撞坏后在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因此次事故将吉AD45**号中型箱式货车驾驶室撞坏,原告要求更换驾驶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更换驾驶室所需费用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驾驶室预付款5000.00元,因修理方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原告所需驾驶室现货,需向驾驶室生产厂方订货,故该车于2013年2月3日修复完毕,原告提车。此节原告提供了其于2013年1月19日向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预付款5,000.00元的收据一张及2013年2月3日向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时补交的修车款1,0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另出具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吉AD45**车维修完毕。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吉AD45**车不是2013年2月3日修完提车的,该份证据系伪造。庭审中,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吉AD45**号货车于2013年1月3日进厂维修,预计8天修复完毕,但因车主坚持更换驾驶室,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各自承担更换驾驶室与修复驾驶室之间的差价6,000.00元,由修理厂负责进货,进货后3天提车,已兑现。原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另查明,吉AD45**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办公室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4000315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AD45**号车的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752.00元。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明确,本庭应予以采信。因吉AD45**号货车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吉AD41**号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吉AD45**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有的吉AD45**号货车系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损失应予以酌情保护。关于原告所有的吉AD45**号货车驾驶室更换问题,因该车驾驶室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更换驾驶室与修复驾驶室之间的差价6,000.00元,另因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受损车辆预计8天可以修复完毕,故原告受损车辆该时间(8天)的误工费应予以全额保护。关于原告受损车辆误工时间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吉林省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吉AD45**号货车于2013年2月3日维修完毕一节,虽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伪造的,但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修理完毕提车的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伪造,故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明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受损车辆吉AD45**号货车误工时间应为32天。因原告受损车辆更换驾驶室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故更换驾驶室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应各自负担一半。关于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所作长国价第14000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系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所作,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本庭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1,390.00元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应各自负担一半。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认为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节,经查,依二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误工损失21,720.00元[(34,752.00元÷32天)×8天]+{[(34,752.00元÷32天)×24天]÷2}。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695.00元。原、被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原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9.00元,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朕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