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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4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锦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4650号罪犯杨锦辉,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建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锦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七日以(2013)红中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锦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锦辉在刑罚执行期间,通过监狱警察帮助教育,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并写出思想认识,决心用实际行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彻底决裂,从思想上进行转化,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锦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锦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