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吉训山、吉训宁与被告王贵显、陈泰民、吉家章及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山脚村民委员会第6村民小组、符照坚、黎王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训山,吉训宁,王贵显,陈泰民,吉家章,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山脚村民委员会第6村民小组,符照坚,黎王崖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吉训山,男。原告吉训宁,男。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显,男。被告陈泰民,男。被告吉家章(系原告吉训山、吉训宁的父亲),男。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山脚村民委员会第6村民小组。负责人林贤造,该组组长。第三人符照坚,男。第三人黎王崖,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训山、吉训宁与被告王贵显、陈泰民、吉家章及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山脚村民委员会第6村民小组、符照坚、黎王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需要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训山、吉训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吉训山、吉训宁负担。审判员  杜思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兴榜撰稿:杜思敏校对:王一茗印刷:王一茗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打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