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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接到蒋某某电话,称其欲向肖某购200元的冰毒,肖某表示同意后与蒋某某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红绿灯附近见面。当晚22时40分许,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27号毛山驴肉火锅店外的海鲜烧烤招牌处见面后,蒋某某递给肖某200元现金,肖某将一小袋事前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递给蒋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29克。从肖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4克,毒资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肖帅贩卖给蒋某某的冰毒疑似物以及肖某自身持有的冰毒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在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后,于当日被羁押。到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给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资、毒品及其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69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冰毒0.69克,予以没收;毒资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