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绍军与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马成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军,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马成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重字第8号原告:梁绍军,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侯坤,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奎,男,1957年8月16日生,回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梁绍军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2010)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原告梁绍军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长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梁绍军仍不服,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梁绍军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马成奎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恕,被告于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马成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军诉称,1991年,双阳县农村土地调整时,我们全家以“户”为单位共分得承包田0.89公顷,其中劳力田0.61公顷、口粮田0.28公顷,一直耕种到1993年。之后,因我和我哥哥外出打工,我母亲在家便将这0.61公顷的劳力田交给时任队长代为管理、耕种,并约定谁种地���承担税费任务,待到自家要耕种时随时收回。2003年我外出打工回来后要求种地,便发现自家的0.61公顷承包田被现任队长马成奎耕种,而且还将部分承包地挖成了养鱼池。当我找到马成奎要地时,马成奎说该地是村委会承包给他的,让我找村委会要,于是我又找到村委会,但却遭到拒绝,后来我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马成奎返还给我以户分得的承包田0.61公顷。被告于家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0.61公顷土地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1993年,由于原告家中劳动力不足,没有耕种能力,原告的母亲自愿将0.61公顷土地交出,同时,原告及其家人都已不再耕种管理维护该土地,也不再承担任何土地税费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故原告自愿交出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由于原告母亲当年自愿交出土地,退回土地长达20年之久,期间,原告的母亲都已过世,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存在继承问题,其母亲交出的0.61公顷土地也并不包含原告的土地,也就是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返还别人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土地在其名下耕种,母亲自愿交回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最后,经查,于家村地处双阳城区12公里之内,人多地少,上世纪90年代种地效益低,农民退地现象普遍,原告退回土地已长达20年之久,期间,因发展公益事业���占土地等各种原因,造成城边农村土地相应减少,原告退回的土地,早已无法实现返还其承包地的要求,故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实现。二、经依法开庭审理,现该案事实均已查明,原告提供的孟庆祝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孟庆祝在1992年就已经不是该小队的队长了,故孟庆祝无法证明1993年原告母亲交地的情况。再有,原告也已经自认其母亲是在1993年自愿交出土地的。由于该地涝洼,曾撂荒多年,经举证证实,原告自1992年以来就没有交过任何土地税费,原告对此也已认可,依据《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所以,马成奎承包撂荒土地符合���律规定,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成奎辩称,我不应当成为被告,因为我是从于家村委会承包的机动地,原告的东洼地我耕种了0.26公顷,但我是从村上承包来的,因此我不能返还;关于原告的北抹斜地和南偏脸地我没有种,谁种你管谁要去。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全家4口人(原告父亲梁春、母亲高淑荣、哥哥梁国军及原告)共分得土地0.352公顷(其中北抹斜地0.282公顷:左邻韩井范、右邻殷井文;北偏脸地0.07公顷:左邻韩井范,右邻韩生友。)。1991年,土地进行小调整时,原告家又在东洼地分得0.28公顷:左邻王久江、右靠大壕。北抹斜地由1983年的0.282公顷变为0.26公顷。故原告1991年土地调整后全户四口人(���告父亲梁春、母亲高淑荣、哥哥梁国军及原告本人)共分得土地0.89公顷,其中口粮田0.28公顷(4口人的)、劳力田0.61公顷(3口人的:原告母亲高淑荣、哥哥梁国军及原告本人;原告父亲梁春因吃商品粮,所以无劳力田),位置:东洼地0.28公顷、北抹斜地0.26公顷、南偏脸地0.07公顷。1997年全村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大调整,各农户仍在1991年双阳县土地小调整的基础上进行延包。经查,口粮田0.28公顷始终由原告全家耕种。1993年,因原告梁绍军及哥哥梁国军外出打工,原告母亲高淑荣便将自家分得的劳力田0.61公顷交回了小队,并言明随时耕种随时要回,谁耕种这0.61公顷土地谁承担税费任务。原告全户交回的0.61公顷土地中,其中,东洼地0.28公顷已由被告马成奎耕种;南偏脸地0.07公顷原告已自行要回并耕种;北抹斜地0.26公顷现准确位置和实际耕种人均不详,故无法确��。另查,原告父亲梁春及母亲高淑荣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耕地承包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户”为单位分得的集体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而原告梁绍军母亲高淑荣并没有与发包方形成书面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协议或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全户自愿交回承包地。现原告全户承包的东洼地0.28公顷已由被告马成奎耕种,因马成奎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所以,被告马成奎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中北抹斜地0.26公顷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地块的准确位置和实际耕种人,因此,按现有证据无法返还。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本案所涉及土地系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承包人系家庭成员,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中户主系原告梁绍军父亲梁春,因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梁绍军作为户内家庭成员有权代表本户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奎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东洼地0.28公顷返还给原告梁绍军;二、驳回原告梁绍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杰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