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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现住石家庄市,自由职业者。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9.33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的白色小轿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上桥口附近时,与正在前方施工的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的白色小轿车沿石家庄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上桥口附近时,与正在前方施工的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9.33mg/100ml。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