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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冯子益与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益,叶亮,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冯子益。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亮。委托代理人彭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自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星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勇,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公司员工。原告冯子益与被告叶亮、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刚,被告叶亮的委托代理人彭帅,被告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益诉称,2013年2月24日1时42分许,原告搭乘文林驾驶的赣C793**号车在双流县大件路“空港国际城”小区路口时,与被告叶亮驾驶的川AK81**号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谭某某当场死亡、文林、杨开洪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叶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文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治疗后产生医疗费及误工,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叶亮辩称,自己系为被告东川公司开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川公司辩称,叶亮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风行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公司仅是赣C793**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冯子益,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投保了座位险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有关各方当事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公司按照70%承担责任。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述称,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三个座位险,但依据保险条款,事故车驾驶室超员,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时42分许,被告叶亮驾驶川AK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流方向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双流县大件路“空港国际城”小区路口时,与文林驾驶并搭载谭某某、杨开洪及原告的赣C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杨开洪、文林及原告受伤,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4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认字(2012)第-3-Z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杨开洪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冯子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区经营车辆。川AK81**号车登记为被告东川公司所有,并请被告叶亮驾驶。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承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793**车登记为被告风行公司所有,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由被告冯勇承担,该车由原告雇请文林驾驶,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一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10万元共两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及复查医疗费共计产生9326.84元。另外,被告叶亮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及本院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叶亮与文林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叶亮、文林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较宜。被告叶亮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东川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文林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932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共计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为4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1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日加医嘱休息日共计计算65天,按“商务服务业”四川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5789元/365天计算为6373.3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6400.2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按18%计算自费药为1678.83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的损失为14721.39元。本案川AK81**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大致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谭某某、杨开洪、文林、冯子益四个受害人分别赔偿8万元、3万元、5000元、5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另外的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自费药外的14721.3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000元,其余9721.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16.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804.97元。医疗费自费药1678.83元,分别由原告自行承担503.65元、被告东川公司赔偿1175.18元。而原告及风行公司为赣C793**车在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两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该10万元由杨开洪、谭某某、原告三人在33333元限额内分享,故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直接将属原告部分的2916.41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子益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子益交通事故赔偿款6804.97元;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冯子益交通事故赔偿款1175.18元;四、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冯子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2916.4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冯子益负担39元、被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