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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博琼与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琼,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李博琼,男,生于1984年12月31日。委托代理人李舵,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积清,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月华,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琼与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李博琼的委托代理人李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琼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李博琼受聘于被告发改委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原告驾驶被告单位甘FA05**号越野车随领导去开会。行驶至武威境内时,原告突感身体不适,左上肢麻木,活动笨拙,左腿发软等症状。经领导指示,原告当即中止驾驶工作,并由被告单位领导将原告送上甘G089**号武威至张掖的客车返回酒泉治疗。返回途中,原告病情加重。因被告领导处置措施不当,耽误了时间,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博琼医疗费2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58元,伤残赔偿金343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5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8470元。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本案的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的司机,原告驾驶车辆送单位领导到兰州开会途中,由于自身身体的原因发生的疾病,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进行了必要的帮助,尽到了雇佣单位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应聘驾驶员工作岗位,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开车送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去兰州开会,行驶至甘肃省武威市古浪段时,原告因出现左上肢麻木,活动笨拙,左腿发软等不适症状,被告单位乘车领导征求原告意见后,将原告送上甘G089**号武威至张掖的客车。原告到张掖市后,从张掖市返回酒泉,于2013年3月11日凌晨,以“突发左侧肢体无力12小时,加重2小时”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后,左下肢力弱减轻……未出现新鲜病灶,当年3月27日,因家属申请,原告出���后在家进行康复锻炼。在出院病历中记载:脑干梗死、3级高血压。为解决原告的治疗及赔偿事宜,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酒市劳仲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车票、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检查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医疗费发票、甘肃诚信司法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发改委的便函、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简历、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因患有高血压伴行的脑干梗死、高血脂症,属于自身疾病造成一级伤残,应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聘用原告时,未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体检,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原告疾病加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就近有效治疗,让原告自行乘车返回酒泉,造成原告丧失有效治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疾病加重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原告家属没有收入的情形,计算其护理费应当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被扶养人抚养费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89元标准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受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较少。因原告要求全部护理,就不应再要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器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至患病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月工资标准计发工资,不存��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博琼住院治疗费11062.64元,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4424.32元(11062.64元×40%);二、原告李博琼门诊治疗费1083.9元,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433.58元(1083.9元×40%);三、原告李博琼住院期间伙食费680元,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272元(1083.9元×40%);四、原告李博琼住院期间营养费170元,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68元(170元×40%);五、原告李博琼住院期间护��费1170元,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468元(1170元×40%);六、原告李博琼伤残赔偿金343140元(17157元×20年×100%),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137256元(343140元×40%);七、原告李博琼婚生女李美静(生于2010年3月26日)抚养费83917.5元(11189元×15年÷2),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33567元(83917.5元×40%);八、原告李博琼护理费343140元(17157元×20年×100%),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137256元(343140元×40%);九、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960元(2400元×40%);十、驳回原告李博琼要求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李博琼要求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李博琼要求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九项共计314704.9元限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原告李博琼承担6684元,被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4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审 判 员  杨晓花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