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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宣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BRL5**两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岳公桥往拱辰街道畅林村方向行驶,途经城港大道阔口圆圈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2.85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血样现场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