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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富平县城关镇南韩村*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母。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先天性智力二级残疾。1999年9月14日,父母婚变,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富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母亲冯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当地物价水平普遍上涨,法院当初判决的每年300元的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生活所需,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抚养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元月份起,暂付五年。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富平县人民法院(1999)富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前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数额;2、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冯某某的关系;3、原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二级残疾。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系先天性智力二级残疾。1999年9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富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母亲冯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到2011年年底。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被告给付的抚养费难以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未果。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法按时履行抚养义务,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到2011年年底,故其应从2012年元月份起承担原告的额抚养费;根据陕西省2013年人均消费水平统计数据及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因被告张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故原告要求被告暂付五年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2年元月起,暂付五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利审 判 员  赵福军助理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力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