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从文与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文,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陈从文。委托代理人陈新卯。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连琴。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丽,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从文与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卯,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文诉称,其于2001年7月起跟随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连琴上班。2003年初,夏连琴以上海车洁圣汽车保洁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名都新城的保洁业务。2010年11月1日,夏连琴创办了被告公司,原告即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一职。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现其不服仲裁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高温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处员工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4月4日,被告与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名都新城小区保洁合作协议,载明该物业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名都新城(一期、二期)的日常保洁工作,协议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52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7月起跟随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连琴上班。2003年初,夏连琴以上海车洁圣汽车保洁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名都新城的保洁业务。2010年11月1日,夏连琴创立了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了名都新城的保洁业务。原告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仍然在名都新城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名都新城六号楼的车库内。其每天上班,主要工作内容为清扫名都新城一期内的道路,工作时间为7:30至11:00,13:00至16:00。除上述工作内容外,其须早起清洁垃圾桶,一共29个垃圾桶,平均每个垃圾桶擦拭需要4、5分钟。去年,因名都新城四期的业主反映无人清理垃圾桶,故其工作量有所增加,每天晚上花费二小时清洗上述地区的垃圾桶,该种情况持续了9个月。2013年9月11日恰逢下大雨,被告将其工作所用的车辆锁住,并拿走了扫帚,让其不要做了。为此,其找到了居委会及负责名都新城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两家单位均表示不会开除其。次日,其上班,被告不让其上班。其遂报警,警方称此事警方无法处理,建议其申请劳动仲裁,当时警方未向双方制作笔录。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提供了告知书、收款收据(均系原件)以印证,并申请证人谢某某、江甲、李某某、陆某出庭作证。其中告知书显示系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名都新城管理处于2013年9月12日向一期6号楼底层陈先生出具,尾部加盖有“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名都新城管理处”公章,内容为“保洁公司已于本月11日向我物业提出不再使用该房,将该房交还给物业管理,我物业收回此房后,另有用处。请你在本月25日前搬离此房,自行清空屋内个人物品,并结清水电费用,自本月26日上午9时起,我物业将采取切断水电和其他必要措施,逾期带来的一切后查,由你个人承担……”;收款收据显示入帐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交款单位为“富6#车库清洁工”,收款事由为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的水电费,金额为245.10元。证人谢某某陈述,自2002年起,其居住在名都新城一期内,该房屋产权系登记在其女儿及女婿名下。原告系居住在名都新城一期6号楼车库内的清洁工,负责清扫一期的道路,每天上、下午各清扫一次。其亲眼目睹被告处的女性老板将原告的车子锁住,并拿走了扫帚,但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后其从其他清洁工及原告处了解到,因为原告想增加工资,被告不同意,故双方发生了争吵,110也出警了。之后被告老板遂将原告工作用的车辆锁住并拿走了扫帚。证人江甲陈述,其系居住在名都新城一期的业主,于2002年入住,入住时原告即负责打扫小区内的路面、街道。其每天早上8:00出门、下午14:00、15:00回来均看到原告在清扫小区内的道路。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有无在工作,其并未留意。去年起小区的保洁人员换成了女性,后其听别人议论称原告已被开除。证人李某某则称,其于2001年12月23日进入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安排在名都新城一期、二期担任保安一职。其一进入名都新城工作,就看到原告亦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听其他人介绍后其得知名都新城的保洁业务系外包给其他单位,保洁人员并不隶属于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其担任保安期间,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每班工作12小时。原告系常日班,工作内容为清扫路面,有时候早上6:00、7:00其就看到原告在工作了。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是否在工作,其表示并未注意,应该都会看到,但并不是很确切。原告具体工作至何时其并不清楚,直到有一天原告找到其称不做了,要打官司。证人陆某陈述,其系名都新城一期的业主,2002年起即入住该小区。其入住后就看到原告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负责清扫小区的道路。早上8:00、9:00其即看到原告一直在清扫,下午其有时候也看到原告在清扫。下雨天、下雪天,原告亦在清扫路面。至于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有无工作,其并未留意。证人江乙、陆某、谢某某出庭作证时均携带了产权证,产权证显示江乙及陆某均系名都新城房屋的产权人,谢某某则并非产权人。证人李某某则携带了其与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及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则显示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均系原告方申请,证明力较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并非其处员工。其处保洁人员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30至8:30,下午13:30至15:30,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处员工花名册,显示并无原告名字。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为应付诉讼所制作,且无人员的入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劳动报酬一节,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其2010年的工资为每月1,950元,2011年4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100元。上述工资中均包括了加班工资。诉讼中,本院向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名都新城管理处的经理王银柱制作了询问笔录。王银柱表示,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及收据确系其处出具,但告知书中提及的陈先生是否为原告其并不清楚。其处的保洁业务是外包的,外包单位聘请何人从事保洁工作,其并不知晓,亦不对外包单位所聘请的保洁人员进行考核。告知书中提及的车库,据前任经理告知其系外包保洁公司的办公用房,至于外包的保洁公司如何使用、具体给谁使用,物业管理处均不清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手中持有的告知书及收款收据已被相关物业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原告所申请的证人之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由被告安排在名都新城内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系于2010年11月1日方注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以前的高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高温费之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1年1月1日起方承包名都新城的保洁业务,而原告则表示被告注册之日起即在此工作,然无论是2011年1月1日起算还是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考虑到上海市有关高温费支付的期间为每年6月至同年9月,故并不影响被告所应支付原告高温费的期间。本案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提供有关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有能力提供却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从其对在册员工待遇的表述来看,其并未支付员工高温费。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2,276.16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12日的高温费之诉请,该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同上节陈述理由,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即使按原告所述,其于被告注册之日即已入职,然此期间并不涉及法定节假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要从事名都新城一期的道路保洁工作。考虑到其工作的特殊性,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法定节假日亦须上班之陈述,并酌情考虑其每天的有效工作时间。虽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被告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但经计算被告确有部分期间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从文高温费2,276.16元;二、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从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7.30元;三、驳回原告陈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从文、被告上海捷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