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周顺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644号罪犯周顺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华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顺江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永中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2011年2月25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周顺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周顺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顺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顺江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顺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