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于某,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莲莲、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于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莲莲、张连兵,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其与被告施某甲于2008年3月在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施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施某甲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要求与施某甲离婚。被告施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13年2月23日,双方在没有任何吵闹的情况下,原告于某不辞而别,带着女儿回山东老家,至今未归。其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打过女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于某与被告施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原告于某陈述,因其生育女儿后一直未回老家,其多次向被告施某甲提出想回老家,施某甲均予以拒绝,故其没有告诉施某甲就回老家了,但施某甲的姐姐是知道其回老家的。于某陈述,施某甲与他人同居,并提供了其与施某甲的电话录音及其与第三人的短信。施某甲辩称,其录音中的谈话是气话,短信中的号码确实是其朋友的,但其对短信内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与被告施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的原因在于双方缺少冷静沟通。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某甲与他人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子女利益,加之施某甲作和好努力,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