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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东峰与周立宏、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峰,周立宏,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冯桂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张东峰。委托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宏。被告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业。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原告张东峰与被告周立宏、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冯桂业、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明、被告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胜及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冯桂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峰诉称,被告申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东峰借款200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中亿公司、冯桂业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周立宏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有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因被告申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周立宏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求判决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亿公司、冯桂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亿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申华公司借款,周立宏是法定代表人,中亿公司和冯桂业为其担保,借款以后还了30万,转账20万,现金10万,中亿公司是一般担保,借条是格式借条,而且没有写连带担保人。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冯桂业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立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东峰人民币贰佰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日到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约定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立宏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该栏还盖有申华公司公章,被告冯桂业和中亿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张东峰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周立宏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宏和申华公司偿还了20万元借款,之后分文未还。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工行淮安分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在卷印证。因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冯桂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中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由此与原告张东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180万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1898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立宏、申华公司理应遵守。被告冯桂业、中亿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亿公司抗辩其提供的是一般担保,因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中亿公司抗辩周立宏曾用现金偿还原告1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中亿公司也无证据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宏、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峰借款180万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用18980元。二、被告冯桂业、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12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