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俊国与刘亚、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国,刘亚,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马俊国。被告刘亚。被告杨兵。原告马俊国与被告刘亚、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杨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国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60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被告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不得拖欠,否则,自愿承担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和因原告追偿该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利息按江苏常熟银行东海县分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立刻返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和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和利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付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杨兵未答辩。原告举证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亚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兵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亚向原告马俊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兵为担保人。上书“借条今借到马俊国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个月60天,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保证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不得拖欠,否则本人愿罚1000元(每天)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东海县常熟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因出借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和相关损失等一切费用。其中约定担保人的责任为,自愿为借款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为借款人履行还款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及承担越位偿还先行垫付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本院,希判令所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亚向原告马俊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经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符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兵对被告刘亚与原告马俊国的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条内容所示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此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亚、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与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马俊国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俊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刘亚、杨兵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洪代理审判员 吴鹏代理审判员 沈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