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沈多花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多花,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沈多花,女,195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94164-3。法定代表人:刘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原告沈多花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多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广捌、陈海涛、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多花诉称:2013年7月21日1时40分左右,原告沈多花乘座皖N×××××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线688KM+400M附近下车,后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肇事驾驶人和车辆。故依法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6.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08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1889.20元的80%即137511.36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原告在高速公路下车,是自己主观要求,被告允许的,即使被告同意原告下车,仅是违规不违法,同时原告在高速路要求下车,即使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却仍然要求下车,并造成自身被他车撞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的单方评定的伤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三期、后期的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的计算部分不合法,其中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同时未发现相关费用计算的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下车的时间、地点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19日)。4、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垫付27566.6元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所属车辆的事实;原告下车的时间、地点和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合十级伤残2处;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8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8、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工资表,证明原告有上海市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在上海城区有稳定的居住场所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上海市城市居民赔偿。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的年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满63岁且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自己的要求下车,不是本车,是下车离开被他车撞伤的事实,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证据6、7鉴定书、鉴定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是自己单方鉴定。证据8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法人代表要签名认可,故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真实性异议,但对工资表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工资表未满一年以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在上海工资收入的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企业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2、保险合同,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了保险,该诉请部分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沈多花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原告沈多花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沈多花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供的上海临时居住证系2008年9月21日签发,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未满一年,故对沈多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保险合同,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1时40分左右,原告沈多花乘座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皖N×××××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线688KM+400M附近下车,后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肇事驾驶人和车辆。原告沈多花受伤后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66.60元。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沈多花乘座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路线将原告送到约定地点,但被告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明知高速路上严禁停车上、下客,却在高速路上停车下客,造成原告在下车后被其他车辆撞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多花在上海打工、生活不满一年,应按安徽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原告的月工资2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566.60元、误工费13800元(180天×2300元/月÷3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894.10元(7430元×(10%+1%)×17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180.70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为57744.56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沈多花医疗费27566.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89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72180.70元的80%为57744.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