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姜飞进与海门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飞进,海门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飞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镇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施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斌,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飞进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五交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飞进一审诉称,其系伤残退伍军人,于1995年到海门五交化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1997年7月,海门五交化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未按期支付其工资。2005年7月,海门五交化公司进行改制,其被列为内部下岗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154元至今。请求判令海门五交化公司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340167元,并安排其上班。海门五交化公司一审辩称,姜飞进所述事实部分不实,其公司按照政策、法律、上级文件和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已经给予姜飞进等相同人员的同等待遇。姜飞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申请时效。姜飞进从1997年11月至今未再提供劳动,却要求其公司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足额支付工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姜飞进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姜飞进系伤残退伍军人,先被安置在海门市无线电厂工作,1995年9月调入海门五交化公司工作。海门五交化公司系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海门市商务局。2003年4月,中共海门市委、海门市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深化市属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及《关于市属工业企业置换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等系列文件,主导市属工业企业进行改制。2003年11月,海门五交化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及海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局、总工会、劳动局及海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进行企业改制。在改制之前,姜飞进等大部分职工因海门五交化公司经营不善已下岗。海门五交化公司根据政府改制文件,召开了职代会,确定了改制方案和细则,制定了分批置换劳动关系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进行了具体实施,完成了企业改制。由于姜飞进系伤残退伍军人,海门五交化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未对其实行买断,保留了劳动关系,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从每月154元、200元、400元、570元逐步提高至诉前的870元。2013年12月,姜飞进以海门五交化公司的改制不符合中央关于退伍伤残军人有关安置的规定为由,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门五交化公司支付1997年7月至2013年12月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其补发工资340167元,并要求海门五交化公司安排其上班。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姜飞进从1997年7月开始就已领取生活费,不存在拖欠工资,只是未足额发放生活费问题;对2013年1月以前的生活费,姜飞进已丧失仲裁时效;对2013年的生活费以不低于海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了调整,遂裁决海门五交化公司补足生活费36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姜飞进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海门五交化公司已按该裁决支付了补差生活费3600元。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自2014年起将姜飞进及其他相同人员的生活费调整至每月1184元。原审认为,在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中,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海门五交化公司作为政府部门开办的国有企业在政府主导之下,于2003年进行了企业改制,姜飞进在改制过程中被下岗,保留劳动关系,每月领取生活费,且生活费标准根据相关政策逐步予以增加。现姜飞进以海门五交化公司让其下岗的改制行为不符合上级有关退伍伤残军人的安置规定,要求海门五交化公司补发1997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安排其上班,显然属于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姜飞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姜飞进。姜飞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1979年入伍,因公受伤残废。海门五交化公司应根据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第四条和1997年海门市委、市政府印发的《海门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履行,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判令海门五交化公司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1997年7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工资340167元,并安排其上班。海门五交化公司辩称:1、姜飞进退伍回到地方工作,1995年9月由海门市仙乐电器厂转入其公司工作。1997年7月-10月公司发给其正常上班工资共计1807.10元。1997年11月、12月,公司停业,全员停发工资。1998年1-10月,全公司实行抽资承包经营(公司柜台承包经营,原属公司所有仍在柜台货物出售后成本归公司,柜台经营利润归经营者所有)和自主经营。1998年11月-2003年6月,公司无法经营而歇业,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部分职工享受公司安排柜台让其自主经营外,企业公司职工停发工资,只发生活费。2003年7月,公司部分职工及包括上诉人使用过的公司柜台、店面被法院依法执行归他人所有,公司无法经营,自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自主经营这部分职工,只能和其他职工一样下岗,公司给予下岗待遇即生活费154元/人月。2005年,公司按照上级规定,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除45岁和55岁以上及30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仍享受下岗待遇外,其余职工统一进行劳动关系置换,即分期分批解除劳动关系。自此公司不存在一般员工在岗的情形,公司也确实没有适合于类似一般员工的工作岗位可供上诉人上岗。姜飞进是伤残退伍军人,公司按照政策,保留与其劳动关系,参照45岁和55岁以上及30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享受下岗待业,每月按照规定发给其生活费。公司职工工资或待遇均需严格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从2003年7月至今,公司多次请求并得到批准给付公司下岗人员增加生活费待遇,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每人每月154元,2010年1月至6月每人每月2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底每人每月400元,2012年每人每月570元,2013年每人每月870元,2014年起每人每月生活费的标准1184元。另外,2013年1月、2月先发570元,2013年3月补发了该两月各300元共计600元,仲裁裁决未注意到该事实,多裁决了600元。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争议是因政府行为公司改制引发的待岗和待遇之争,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2、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根据海门五交化公司的陈述公司在改制前存在整体停发工资的问题,后该公司在政府主导之下进行改制,姜飞进在改制过程中下岗,保留劳动关系,每月领取生活费。姜飞进要求海门五交化公司支付1997年7月至2013年12月拖延的工资,并安排其上班,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