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四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黄军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华,黄军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华,男,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霞,女,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李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军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华、被上诉人黄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18日双方生���女儿李敏。被告之前曾结过一次婚,并生育一个儿子。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李敏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且无其他子女,而被告还生育有一个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女儿李敏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3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军霞与被告李瑞华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敏跟随原告黄军霞生活,被告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黄俊霞支付600元抚养费,于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完毕当月的抚养费,直至李敏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黄军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军霞、被告李瑞华各负担150元。上诉人李瑞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判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黄军霞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有一个儿子,女儿由我抚养比较合适,另外,女孩子大了,洗澡什么上诉人带着也不方便。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婚生女李敏由谁抚养比较合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军霞已做绝育手术,而上诉人李瑞华与前妻还育有一个儿子,同时双方女儿李敏已进入青春发育期,由母亲照料比较合适,原审判决婚生女李敏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瑞华享有探望权,被上诉人黄军霞应当予以协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