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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石晓刚与安燕妮、吕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晓刚,安燕妮,吕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刚,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秦都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燕妮,曾用名安彦妮,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咸阳市宏远煤炭运销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韩卫祖,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员工,住址同安燕妮,系安燕妮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鹏,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石晓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5时许,石晓刚驾驶装载机沿人民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二厂西门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韩卫祖相撞,造成乘坐人安燕妮受伤。事故发生后,安燕妮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骨折。安燕妮在医院共住院21天,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术后一年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约9000元费用)。3、加强营养,注意饮食。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1年9月19日,安燕妮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于9月25日出院。9月27日、10月4日,安燕妮前往彩虹医院换药和拆线。安燕妮共计产生医疗费22419.53元。2011年10月19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安燕妮残疾等级为十级。本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石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卫祖负事故次要责任,安燕妮无责任。石晓刚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归吕金鹏所有。石晓刚是吕金鹏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装载机没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吕金鹏购买的轮式装载机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应该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行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但吕金鹏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石晓刚受吕金鹏雇佣,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安燕妮受伤,应与吕金鹏连带承担90%的责任。经核算,安燕妮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4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04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已考虑比例)、误工费23574.07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安燕妮请求赔偿3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9.85元(安燕妮请求赔偿4728.8元)。减去吕金鹏已付的15994.84元医疗费,吕金鹏还应支付安燕妮73894.88元,石晓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金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燕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共计73894.88元,被告石晓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吕金鹏与被告石晓刚承担1660元,原告安燕妮承担34元。宣判后,石晓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受雇于吕金鹏,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和吕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安燕妮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吕金鹏未购买交强险,吕金鹏应承担这一部分损失。对于超过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认定安燕妮的损失过大,应适当扣减。对于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审未明确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吕金鹏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安燕妮辩称: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并不高,判决吕金鹏和石晓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吕金鹏违反上述规定,没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吕金鹏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石晓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有条件知晓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但其不顾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违法驾车上路,并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吕金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现行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照此计算,原审判决吕金鹏赔偿安燕妮73894.88元,石晓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二人的责任范围。就石晓刚上诉提到原审认定安燕妮的损失数额过多的问题,经查,原审确定的安燕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数额过多的情况。就石晓刚提到,原审未明确他和吕金鹏各自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受害人安燕妮与责任人吕金鹏、石晓刚之间的纠纷,吕金鹏和石晓刚均有义务向安燕妮清偿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后,可就各自的责任协商或另行起诉。原审对吕金鹏和石晓刚各自的责任未予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石晓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石晓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http://www.66law.cn/topic2010/维持原判/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