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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林芳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林芳,女,194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军(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骥,男。第三人王莉萍,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葛伟(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林芳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及附带国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王莉萍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林芳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林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林芳负担。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