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唐旭亮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旭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608号罪犯唐旭亮。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唐旭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被告人唐旭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2007)银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9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旭亮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唐旭亮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唐旭亮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唐旭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旭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八天(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俊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