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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2012)横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横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莉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俊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丽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以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心圩信用社与被告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庞莉丽、黄继有金融借贷合同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2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因中止事由消失,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双方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心圩信用社(以下简称心圩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该贷款全部归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全部贷款。当原告收到心圩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之后,即按双方的约定将该1100万元贷款全部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该贷款后,却不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从而导致原告多次代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代被告直接向心圩信用社偿还了632225.02元贷款,因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南宁心圩信用社于2011年3月24日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又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106000元用于清偿上述部分贷款,这又是原告代被告所偿还的贷款。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已实际代被告偿还了738225.02元贷款。由于原告是代被告向心圩信用社偿还了738225.02元贷款,故原告归还738225.02元贷款后,被告应将该738225.02元偿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3822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账户交易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执字第651-2号《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代被告偿还了738225.02元贷款。2、《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心圩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该贷款全部归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全部贷款。3、《对账确认函》、明细分类账簿、利息结算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以原告名义向心圩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该贷款全部归被告使用。4、《协议书》,证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其除应当承认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主张的金额即诉讼请求之外,还应当另行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5、《协议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贷的1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心圩信用社还了1100万元的全部本息。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款项没有依据,1、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关系。2、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双方没有侵权之债。4、被告没有收到信用社的贷款1100万元,原告向信用社借1100万元,被告只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1、被告的股东签订的承诺书是受原告的股东黄继有欺骗,原告与被告都是黄继有和庞莉丽夫妇的公司,黄继有和庞莉丽将股东转让给其他5名股东,黄继有欺骗其他股东说签了承诺书就可以看财务资料,被告的股东是在没有查清被告是否用了1100万元的情况下,在黄继有的欺骗下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的还款协议书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继有独自操控的,被告没有使用该贷款1100万元,没有还款的事实依据,被告的还款计划书是无效的。3、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是被告的股东的单方承诺行为,不是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使用1100万元,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执字第211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股东黄继有霸占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财务资料、银行印鉴等。被告因黄继有霸占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无法提供原告是否将贷款11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的相关银行流水账。2、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心圩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为原告的贷款作担保,被告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贷款的,没有必要借原告之名向银行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使用贷款1100万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738225.02元及利息?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账户交易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信用社的盖章,对收息凭证、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不是用来支付本案的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股东没有查明是否使用该贷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对证据3的《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有可能是原告与黄继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被告从未见过该函,且没有被告股东的签字确认。且原、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法人之间的拆借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对明细分类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账簿是单方制作的,被告的股东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也没有被告股东的签字确认。对利息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贷款110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就本案已偿还的债务对被告有追偿的权利。对证据5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心圩信用社的债务,并没有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对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全部是由被告使用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0日,心圩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心圩信用社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之后,被告、黄继有、庞莉丽、刘亮东、朱俊生、卢宏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心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以其在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的房屋、土地在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15日,心圩信用社按约将借款11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2011年4月22日,心圩信用社向西乡塘区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归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后该案经南宁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西乡塘区法院作出(2013)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900万元,并陆续偿还借款利息总计1921573.13元。2009年5月17日,科宏药业公司原股东黄继有、庞莉丽作出了因重组公司而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签署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即科宏药业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黄继有、黄宁鹏、兰顺、卢玫忠、刘亮东、池泮才,上述股东于2009年5月17日共同作出《承诺书》,并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2009年4月以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用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资产(收购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的产权)作抵押向南宁心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此笔贷款全部由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万一到期不能偿还,且在南宁心圩信用社宽限时间内,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不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或筹措行为没有实质性效果的情况,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有权处理抵押物,若处理抵押物时其价值不足以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有权处理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其它资产如其它房产、设备或无形资产以足额偿还南宁心圩信用社,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如果因此造成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赔偿。2010年3月3日,李树戈、朱俊生、卢宏辉、刘亮东、池瀚受让了科宏药业公司部分股权,作出《承诺书》,并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载明上述股东承认并接受在股权转让以前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存在的债务约三千万元人民币(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数据为准),主要包括以下债务:1、欠心圩信用社一千一百万元(以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名义贷款、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投入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2月28日,科宏药业公司原股东黄继有、庞莉丽再次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受让协议,重组后的股东即黄继有、池瀚、朱俊生、李树戈、刘亮东、卢宏辉,于2010年3月15日共同作出《承诺书》,并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其承诺内容与2009年5月17日的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一致。除了上述股东外,还有朱俊生、黄宁鹏、池泮才、黄继有、兰顺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向心圩信用社归还借款400000元、2663.1元、80000元、147413元、2148.92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账号被西乡塘区法院依法扣划106000元,以上合计738225.02元。现原告以其已替被告归还738225.02元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并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心圩信用社借款1100万元,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后被告的股东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5日作了三份《承诺书》,均承认以科宏医药公司名义贷款的1100万元是由被告公司使用,并由被告负责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主张股东是被欺骗才作出的承诺,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份《承诺书》是被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是由其向心圩信用社借款给被告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已代被告偿还借款738825.02元,其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及(2011)西执字第651-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且西乡塘区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贷款方的本案原告已归还心圩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计到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部分借款,造成原告一定的付款损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738225.02元;二、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科宏医药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738225.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8月29日计到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滕业新审判员  卢才德审判员  苏 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雪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