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谢禄良与朱赛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禄良,朱赛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谢禄良。被告朱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海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钢。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禄良与被告朱赛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禄良、被告朱赛波及委托代理人冯海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禄良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都泗门路附近地方,被告朱赛波驾驶浙D×××××轿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赛波在市区内超速、抢道、开车冲撞原告已停住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同时,原告因此失去工作,家庭经济收入损失巨大。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故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禄良医药费1268.2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财物损失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运输费、电动自行车修理)2050元,合计6731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赛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5.31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与被告朱赛波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费用167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没有第三方的评估,保险公司不知道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所需的合理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7时25分,被告朱赛波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都泗门路附近地方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谢禄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朱赛波所驾驶的浙D×××××车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车上人员沈绍琴受伤。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赛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禄良及沈绍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朱赛波为原告垫付了555.31元医药费用。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823.55元、车辆修理费1910元、施救停车费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873.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卡2份、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收据1份、报告单3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照片1组,被告朱赛波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在领取养老金,同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仍在从事工作,也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停车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应评估,无法确认合理金额,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同时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列明维修的项目及单价,本院认为上述维修项目及金额尚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73.5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朱赛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禄良3318.24元,并返还给被告朱赛波555.31元;二、驳回原告谢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50元,由原告谢禄良负担441.50元,由被告朱赛波负担300元,应由被告朱赛波负担部分,被告朱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