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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吴XX,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号***室。被告费XX,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四村**号***室。原告吴XX诉被告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以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四村XX号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费XX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以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四村XX号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吴XX支付主文第一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