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开成与曹旭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成,曹旭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刘开成,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柴茂乾,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义,系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成诉被告曹旭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茂乾、被告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苑小区、恋日又一街、卫生小区、金御华府小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上述工程的劳务费为325000元,扣除原告借款106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欠2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又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193000元。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金域华府、国税小区、阿拉善盟一幼、绿色之光小区提供劳务,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述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还有38000元未支付。2012年、2013年总共欠劳务费2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的劳务费23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对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决算,但是付款的情况并不是像原告所述,原告只陈述了四笔借款以及付款的情况,分别为106000元、11000元、15000元以及30000元,除去以上四笔付款外,被告实际付款还有八笔,共计付款十二笔,合计付款408000元,现实际欠款103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苑小区、恋日又一街、卫生小区、金御华府小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32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06000元,决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5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劳务费193000元,以上给付情况以及下欠数额在该决算单中明确记载。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金域华府、国税小区、阿拉善盟一幼、绿色之光小区工程提供部分劳务,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同时在结算单处还记载了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款内容,具体内容:今收到曹旭义工程人工工资肆万元整.40000元,刘开成,2014年1月22日。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下剩的劳务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2012年及2013年工程决算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称对于2013年的劳务费在结算后被告只给了其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结算单处所打的收款内容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情况来看,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所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在2012年还有其他几笔还款,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提供的2012年结算单中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款内容可以证实,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2012年的劳务费为193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旭义支付原告劳务费20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