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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非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康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非执字第35号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执行人康某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潘某某、康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XX)征决字(2010)第6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人口计生(XX)征决字(2010)第6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荣辉审 判 员  吕曙晋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