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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永凤、张秀珍诉车德洪、车留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华晓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杨永凤(系受害人华福清之妻),女,汉族,居民。原告张秀珍(系受害人华福清之母),女,汉族,居民。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男,盐城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兴湖花苑。被告车德洪,男,汉族,居民。被告车留根,男,汉族,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女,盐城市亭湖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晓艳,女,汉族,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凤、张秀珍诉被告车德洪、车留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华晓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凤、张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车德洪、车留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华晓艳,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凤、张秀珍诉称:两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原告杨永凤及华晓艳、华寿鑫皆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未能及时申请复议。被告车德洪曾多次超速、闯红灯,还曾应超速驾驶致人死亡。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使被告车德洪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才作出同等责任的错误认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事故责任依法重新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779.22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325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3077.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车德洪辩称:事故认定书已对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认定书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被告车德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车德洪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车德洪与被告华晓艳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致华福清死亡,故两原告诉请要求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两原告陈述被告车德洪曾若干次闯红灯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车德洪垫付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车留根辩称:被告车德洪借用被告车留根的车辆,车德洪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经过年检合格,被告车留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车留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德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丧葬费认可25639元,误工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晓艳辩称:事故发生在建湖县城上海路与森达路的路口,当天天气晴好,我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直行。被告车德洪主张其驾驶车辆沿着上海路由北向南直行,事故发生时上述路段是T字型路口,被告车德洪驾驶越野车,视野开阔,应该可以清楚看到直行无路可走。被告车德洪车辆的刹车痕迹是骑在左拐道与中间道上的,即将接近路口,肇事车辆有左拐的意图,避让义务应属被告车德洪。此外,被告车德洪曾多次违反交通规则,也曾将人撞死。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华福清是在车外死亡,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华福清所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华福清是车内人员,且华福清与车辆的驾驶员华晓艳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不属于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只承担车内人员险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华晓艳驾驶苏J86L**号轿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森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上海路交叉口时,车辆右侧与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被告车德洪驾驶的苏J46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撞,致华晓艳、车德洪、华福清、杨永凤、华寿鑫、何琴、车阳光均不同程度受伤,华福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华晓艳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口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车德洪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不够且未能减速慢行;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过错,华晓艳和车德洪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华福清、杨永凤、华寿鑫、何琴、车阳光均无事故责任。华福清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医疗费1189.74元。2014年2月17日,建湖县公安局作出建公物鉴(尸检)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华福清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车德洪所驾驶的苏J46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华晓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乘客),每座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秀珍育有两子三女,生前居住在建湖县城兴湖花苑5号楼204室。华福清原系建湖县华能水运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亭湖区盐南社区青年中路30号6幢1103室。被告车德洪驾驶的苏J46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车留根。又查明,华福清出生于1963年3月5日。受害人华福清的女儿华晓艳、儿子华寿鑫自愿将受害人华福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让与给原告杨永凤、张秀珍享有。原告杨永凤及华寿鑫、华晓艳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两原告因近亲属华福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凤、张秀珍的近亲属华福清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就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车德洪驾驶被告车留根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华晓艳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华福清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车德洪、华晓艳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为被告车留根,但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车留根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车留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德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车德洪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德洪主张其本次事故中垫付3万元,因被告车德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两原告,故被告车德洪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车德洪、华晓艳应负的事故责任问题。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车德洪与华晓艳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过错,华晓艳和车德洪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及被告华晓艳主张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划分,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系依照法定程序,对照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两原告虽提供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以及车辆违章记录,但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两原告和被告华晓艳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两原告主张该起交通事故被撞击的瞬间,华福清已经离开其乘坐的车辆,在车外死亡,应适用三责险,并据此主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被告华晓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及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的相关内容可见: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受害人华福清虽因两车相撞撞击出车外,但不能改变其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性质,故受害人华福清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商业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虽同意承担车内人员险的赔偿,但因该项赔偿属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与被告华晓艳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由赔偿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两原告因近亲属华福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依据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以及两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两原告主张医疗费2779.22元,本院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支持1189.74元。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支持25639.5元。原告张秀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8元,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支持20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凤、张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抢救费1189.74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71576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414275元,被告华晓艳赔偿两原告302285.2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永凤、张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由被告车德洪负担1251元,由被告华晓艳负担771元,由原告杨永凤、张秀珍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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