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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冯建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冯建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王国栋,男,汉族,1946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耿群英,女,汉族,1948年11月6日生,系王国栋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系王国栋之子。被告冯建富(冯建福),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原告王国栋诉被告冯建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耿群英、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福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冯建富向原告王国栋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没有还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为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5000元,让被告为原告办土地证,后没办成,因此对被告欠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为不当得利性质,而非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栋于2011年12月16日交给被告冯建富5000元,让被告冯建富帮忙办土地证,但是后来被告没办成,也没有将5000元退还给原告,只是出具一份5000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被告冯建富收取原告王国栋的5000元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栋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建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