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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牟姣与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姣,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牟姣。被告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波。委托代理人刘天雨。原告牟姣诉被告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姣及被告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姣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通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辞职或开除情况下不存在经济补偿,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辞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经考核认为其不适于“外贸专员”岗位,故与其协调调岗,但原告拒绝接受,原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视其自动离职,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7号作出裁决:原告牟姣之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员工每周均工作六天,2013年1月-3月加班工资固定为550元/月;2013年4月-11月加班工资固定为700元/月。原告称被告曾提供空白合同要求签订,但因不知道怎么签订故没有签合同。以上事实,有通告、工资明细、裁决书及��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提出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空白合同要求原告签订,已尽到订立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后原告始终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3,000×2+3,500×9)÷11=3,40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姣经济补偿3,40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康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