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内蒙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最近,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便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1999年至2001年间三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要空气清新机和泡脚盆,其他归被告所有。共同租赁房屋由原告居住,房租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双方虽是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八年,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甩干桶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单人床四张、中药柜一个、空气清新机一台、泡脚盆一个。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