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宝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宝才,胡振国,吴吉峰,吴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男,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该联社客户经理,住该联社仲宫信用社宿舍。被告王宝才,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胡振国,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吉峰,男,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震,男,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因与被告王宝才、胡振国、吴吉峰、吴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才、胡振国、吴吉峰、吴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联社诉称,被告王宝才于2011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被告胡振国、吴吉峰、吴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要求:1、被告王宝才偿还借款7万元,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3218.84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胡振国、吴吉峰、吴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才(缺席)未答辩。被告胡振国(缺席)未答辩。被告吴吉峰(缺席)未答辩。被告吴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王宝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7万元;二、借款用途为餐饮;三、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四、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五、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吉峰、吴震、胡振国(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宝才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7万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王宝才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月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3218.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宝才、胡振国、吴吉峰、吴震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宝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才偿还借款7万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3218.84元,之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国、吴吉峰、吴震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才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二、被告王宝才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3218.84(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胡振国、吴吉峰、吴震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7万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振国、吴吉峰、吴震清偿债务后,有权对被告王宝才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祥人民陪审员 曲 歆 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秀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