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湘M×××××白色广本轿车行至全州县全州镇城南路城南市场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拦下检查,当场查获其放在后备厢内的猎枪一支、高压气枪一支、猎枪子弹和猎枪子弹壳共计46发、高压气枪子弹20发。经鉴定,被查获的猎枪能正常击发,27发猎枪子弹完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通过快递方式向他人(未查获)购买了猎枪、高压气枪各一支及部分猎枪、气枪子弹。被告人程某曾用所购的枪支和子弹打过鸟和兔子。2014年4月17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湘M×××××号广本轿车行至全州县全州镇城南路城南市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当场查获其放在车辆后备厢内的猎枪一支、高压气枪一支、猎枪子弹和猎枪子弹壳共计46发、高压气枪子弹20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猎枪能正常击发,27发猎枪子弹完好。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范财珍、程湘明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