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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李瑜钦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玉溪市购买了“南京九五”、“中华”、“中南海”等卷烟共计832条,欲将购买卷烟运输回四川省自贡市出售牟利。2014年2月25日在昆明市官渡区长润路长村5号君宜缘旅馆门口被昆明市五华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买卖的832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89,515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几乎用了全部家当来获取一点微薄的利润,仅仅是为了养家糊口,从香烟被查处后三次从四川来到昆明积极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另认为,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