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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伍达时与伍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达时,伍尚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伍达时,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古水镇。被告:伍尚贤,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伍达时诉被告伍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达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尚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但是,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尚贤归还于2013年11月16日所借现金7万元;2、要求被告自约定归还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规定支付利息;3、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尚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尚贤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1月16日立下借据向原告伍达时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借据内容为:“现有本人伍尚贤因资金周转不足,向伍达时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并定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所有欠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伍尚贤(并按有手指印)身份证号码:441223196709210036联系电话:1355659****见证人:伍尚健2013年11月16日”。借款后,至2014年7月7日时止,被告伍尚贤尚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致原告伍达时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伍尚贤向原告伍达时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伍尚贤归还借款,并要求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尚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尚贤欠原告伍达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伍尚贤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给原告伍达时。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伍尚贤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