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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昆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昆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413号罪犯刘昆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独山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昆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6月1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刘昆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昆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获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昆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昆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