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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许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邵建华,职工。被告:许国平,公务员。原告邵建华与被告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国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许国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建华起诉称:原、被告是姑表兄弟。2012年6月20日,被告许国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国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许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许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国平出具给原告邵建华借条一份,载明:向邵建华借肆拾万元正,利息壹分半,每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平向原告邵建华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曾支付利息,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邵建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许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