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俸玉华与周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玉华,周先平,代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俸玉华,男,1990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傣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杞朝芳,女,1965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女,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先平,男,1993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代永超,男,1974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自治县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财产保险公司),住址: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俸玉华诉被告周先平、代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玉华诉讼代理人杞朝芳、鲁荣兰;被告周先平、被告代永超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兴;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周先平驾驶云SFS8**号“铃木牌EN125-3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俸玉华沿临双二级公路由北至南行驶,23时50分许,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54+650米处时,与对面由代永超驾驶的云S9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先平、俸玉华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先平、代永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俸玉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代永超所驾驶车辆在双江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编号:PDZA201253350000016169,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基于以上事实,由于被告周先平、代永超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七级残疾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82197.57元。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周先平承担62197.57元×0.5=31098.79元,扣除预先支付的9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22098.79元,被告代永超、李芳承担62197.57×0.5=31098.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098.78元)。具体费用的计算情况如下:医疗费69263.17元、误工费(2+22+74+270)×63.06元/天=23206.8元、护理费(24×2+74+150)×63.06元/天=171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49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0×0.4=43336元、营养费150×50=7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智力测评费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280元。总计费用为182197.57元。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周先平承担62197.57元×0.5=31098.79元,扣除预先支付的9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22098.79元,被告代永超、李芳承担62197.57×0.5=31098.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09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平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说的是相符的,是事实。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书中,我虽然骑车带着原告,认定原告没有责任,但在此次事故中我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保险公司的赔偿还应包含我的费用,同时原告起诉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我都认为过高。被告代永超辩称,一、李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李芳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当事人,请法庭驳回对李芳的诉讼;二、本案交强险赔付的对向不只原告俸玉华,还应包括另外一伤者周先平;三、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方的诉讼费用,支付的医药费用已含被告代永超支付的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已包含在诉讼请求的数额,应予以扣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以270天计算、护理费应以150天计算,不应包括住院天数;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智力测评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按我们的能力只能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主要对诉讼请求项目做一下说明,计算的费用归类不恰当,有的应由医疗费用赔偿的数额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有的计算重复,如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都计算重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应包含住院天数,本案应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即误工费的天数应以270天计,护理费的天数应以150天计;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智力测评费、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只能按每天20元-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是93天,不是95天,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较为合适,医药费以具体的单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原告俸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十一组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共6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三、俸玉华在双江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需护理的天数、人数;四、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为69263.17元;五、交通费1280元,共4页,用于证明因原告受伤救护车的费用880元和家人从临沧到双江往来的费用;六、伤残鉴定费1900元、智力测评费8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和原告因伤到脑部所花去的费用;七、伤情鉴定费300元,用于证明出事后公安部门让做伤情所花去的费用;八、住宿费280元,用于证明做鉴定的住宿费;九、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俸玉华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被告代永超、周先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俸玉华不承担责任;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代永超驾驶的云S95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一组、二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九组、十组、十一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对双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认可,但临沧市医院的出具的中证明没有说需双人护理,只说家人陪护;第六组、七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八组住宿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没有住宿的时间。经质证,被告代永超对第一组、二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九组、十组、十一组三性都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护理天数不认可;第六组、第七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周先平表示对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是否含在医药费里面不清楚;对营养费有异议,是否需要营养,需要什么应作出说明,认为应包含在伙食补助费里面。其他的同意另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代永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材料:一、医院票据与收据共5页,用于证明支付给原告俸玉华的21756元,其中5000元的票据在原告方;支付给周先平9326元;二、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代永超驾驶的云SFS8**车辆损坏所花去的修理费为2280元钱,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被告代永超、周先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俸玉华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代永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质证,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支付给原告俸玉华的收据没有异议,支付给周先平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修理费不在本案的范围,认为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证据都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周先平,没有异议。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二组、四组、五组、九组、十组、十一组证据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六组、七组证据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需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两组证据系正规发票,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住宿费,票据虽然没有时间记载,但本院认为,原告到临沧做鉴定是客观事实,且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属县级和市级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永超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支付给原告俸玉华的收据,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支付给被告周先平的部分,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代永超驾驶车辆损坏所花去的修理费,虽属于本案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但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保险单,能证明肇事车辆在双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周先平驾驶云SFS8**号“铃木牌EN125-3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俸玉华沿临双二级公路由北至南行驶,23时50分许,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54+650米处时,与对面由代永超驾驶的云S9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先平、俸玉华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先平、代永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俸玉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代永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双江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253350000016169,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6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先平支付给原告俸玉华9000元,被告代永超支付给原告俸玉华现金16756元,医药费5000元。但对其余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于2014年6月3日将被告周先平、代永超、李芳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认定问题、二、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三、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智力测评费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四、被告代永超车辆的损坏及周先平的损失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认定问题。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因此。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许可证号为533520500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为依据,原告俸玉华误工天数为270天,护理天数为150天。俸玉华住院期间的天数均已包含在评定的270天及150天的范围中,故俸玉华将住院期间的天数加在评定的天数中,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第三项,俸玉华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俸玉华住院期间的天数均已包含在评定的150天范围中。至于被告抗辩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和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原告俸玉华诉请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俸玉华诉请赔偿6000元,三被告提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俸玉华身体损害已评定为七级伤残,对其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三、关于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智力测评费的问题。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智力测评费支出,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支出是因被告周先平、代永超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造成,与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智力测评费支出有着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先平、代永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俸玉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周先平、代永超的过错行为导致俸玉华支出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智力测评费的经济损失。因此,周先平、代永超应对原告俸玉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俸玉华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在临沧住宿费280元,住宿票据中,虽没时间记载,但属客观事实,且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代永超车辆损坏及被告周先平的损失是否属于强制保险条款理赔范围的问题。被告代永超驾驶车辆损坏所花去的修理费,被告周先平的人身损害治疗。本院认为,二者造成的损害属于本案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但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诉讼中争议纠纷属于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过错行为人优先赔偿无过错行为人。至于二被告相互损失,应根据同等责任相互赔偿。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应优先赔偿原告,剩余部分二被告可以根据强制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二被告在相互赔偿中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俸玉华将被告代永超妻子李芳起诉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李芳与原被告都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无须参与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赔偿项目和本院评判争议焦点认定的项目。确认原告俸玉华实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9263.17元;二、误工费270天×63.06元/天=17026.2元;三、护理费150天×63.06元/天=9459元;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期间为93天×50元/天=4650元;五、残疾赔偿金5417元×20天×40%=43336元;六、营养费150天×50元=7500元;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智力测评费80元,三项共计228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交通费1280元;十、住宿费280元;十一、后期治疗费7000元。十一项共计168074.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周先平、代永超的过错导致原告俸玉华受伤致残,应对原告俸玉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代永超驾驶的号牌为云S957**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026.2元、护理费9459元、残疾赔偿金433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280元,共计77381.2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10000元,两项共计87381.2元,用本院确认的原告俸玉华实际损失168074.37元减去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剩余款项80693.17元,由被告周先平、代永超按50%的比例承担,即周先平承担40346.5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承担31346.58元;被告代永超承担40346.58元,扣除已支付的21756元,还应承担1859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理赔原告俸玉华87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周先平赔偿原告俸玉华各项损失费31346.58元;被告代永超赔偿原告俸玉华各项损失费18590.58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680元,被告周先平负担840元,被告代永超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林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