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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张霞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汇通物流园8103信息部因货运信息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得知此事后,电话邀约张某、“小胖”(均另案处理)教训陈某。张某、“小胖”赶至汇通物流园后,持棍棒、板凳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为右手外伤至环指远端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证人张某某、涂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琐事邀约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