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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施清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清波,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2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艳玲,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清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清波及其辩护人叶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施清波骑着一辆自行车途径金华市区东莱路668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G×××××号宝马轿车的后备箱处于打开状态,遂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该车的后备箱内盗得拎包一只,内有手包一只和现金人民币104200元。后被告人施清波骑车逃离现场。拎包和手包因资料信息不详,均无法估价。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施清波在金华市区对家畈被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6200元及被告人施清波用盗得的赃款购买的手表一只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华振。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清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华振的陈述,监控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取款现场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叶艳玲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对量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减少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系临时起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清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清波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清波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施清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