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徐学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徐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正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全龙,男,汉族。被告徐学国,男,汉族。原告刘正国与被告徐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国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被告徐学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学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使用两个月即归还。但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学国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未约定,当时我娶媳妇没有钱,就借了原告的钱。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50000元我没有偿还原告也属实。我经济困难,想办法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学国向原告刘正国借现金50000元,当日由被告徐学国给原告刘正国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2、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国与被告徐学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50000元无异议,被告承认钱未还分文也属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国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国给付原告刘正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钟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