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祁永胜与秦四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胜,秦四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祁永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秦四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祁永胜与被告秦四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胜及被告秦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永胜诉称:原被告同属岚山港某公司劳务三部51部装工,被告系班组长。2013年7月24日中午2时,被告领活分活后独自骑自行车到达502货场A区,原告与其余四人到达货场后,被告正站在道口那里发火,说原告等人来晚了,原告当时边走边自言自语“几点了?路上也没住,就打了一杯水”。被告就让原告走人,原告不走,被告就到原告准备干活的地方打人,把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常年患慢性肠炎、肺气肿、心率过缓等疾病,受伤后造成当场昏迷和二十多天的部分记忆力丧失,头部的伤情致使原告两个月头痛、头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00元。被告秦四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他有慢性疾病,但我们公司每年都组织体检,他的身体都合格。原告头部受伤是他看到值班主任到达现场后自己故意摔倒造成的。原告在(2014)岚行初字第1号案件中陈述昏迷一个月,本案中又陈述为昏迷两个月,前后矛盾。且原告当时很清醒,要求被告给他赔偿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岚山港某公司上班,被告系原告的班组长。2013年7月24日14时10分至14时20分左右,原被告在日照市岚山港某公司502货场A区因上班迟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殴打。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肺气肿、肺大泡等。2013年7月25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被告殴打他人,经日照港公安局岚山港区分局受理后,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因不服日港公行罚决字(2013)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因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证言材料一份,由被告根据现场四位证人的陈述记录后由证人签字并捺手印,记载“2013年7月24日下午2时20分左右,祁永胜等6名员工上班迟到,班长上前询问,祁永胜开口就说你管不着,班长说我管不着我就不开计时并且扣你作业量,祁永胜听后开口就骂并且先动手打人”、“值班主任到达现场,祁永胜发现值班主任后就顺便倒在现场。2013年8月12号”。原告祁永胜住院时的主治医生马德志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未单独针对肺气肿、肺大泡等病情进行治疗,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各项支出对此没有涉及。再查明,被告秦四金虽在答辩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76元,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2)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因头痛、头晕误工三个月,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3)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九天,由陈某某护理,提交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费20元,提交山东省汽车定额客票2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300元,提交日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诊疗中心收款收据一张;(8)名誉和精神伤害赔偿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诊疗中心收款收据、车票、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祁永胜的陈述和被告秦四金的答辩,结合日照港公安局岚山港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照片等,对原告祁永胜与被告秦四金之间于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且原告因该纠纷而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自伤、诈伤等事实,故其关于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身体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虽自己常年患慢性肠炎、肺气肿、心率过缓等疾病,且病例中亦记载原告患有肺气肿、肺大泡等病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所在公司每年都组织体检,原告身体未见异常,但因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未治疗肺气肿、肺大泡等,对原告住院医药费支出,本院均确认为因此次冲突事件所致损失。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为证,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30日存入3094.84元、3218.19元、2777.55元、3155.55元、2710.75元,但该客户凭条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认定为原告本人的工资账户。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分析确认为:(1)医疗费6176元,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349.3元、住院支出4827.28元,合计6176.58元,原告该项请求不超过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96.9元,原告住院9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居住地性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8264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由陈萍萍护理,按日照市一般护理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9天);(4)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市内住院9天,参照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天,即(20元/天×9天);(6)鉴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名誉和精神伤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22.9元。因原、被告对矛盾纠纷处理方式欠妥,双方均有导致本案纠纷引起、激化的过错。被告辩称原告首先动手而激化矛盾,并提供现场四位目击证人证言材料为证,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损失5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1.45元(7822.9元×50%);二、驳回原告祁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祁永胜和被告秦四金各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山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