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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5日生,华微电子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化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郭岩,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家语,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且原、被告同房居住却分床而睡已达二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家语(2008年11月1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各自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1、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互敬互爱,相敬如宾,恩爱有加,尤其是在婚生女出生后,女儿聪明伶俐,活泼可爱,三口之家其乐融融,因此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2、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理由,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从不酗酒、赌博,没有婚外情,被告为了家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每月工资用于女儿的抚养费和还银行房贷。3、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女儿的未来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不给女儿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家语(2008年11月11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6年,且有一婚生女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