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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石某甲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务农。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月2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因犯窝藏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月2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绰号“六毛”),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宿松县复兴镇老供销社宿舍楼内以经营“茶馆”为名设立赌博场地,提供桌椅、碗、盘子和骰子等赌具,参赌人员以“摇宝”的方式赌博,“茶馆”开设数天后,被告人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和周某、王某丁(均另处)看参赌人员较多,遂一起加入经营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等人负责抽头,在“夯包”买宝赢钱时按赢钱数额的3%抽水,被告人王某甲、石某甲和周某、王某丁有时一起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保管每天的抽头款项,赌场共开设20天左右,共计抽头渔利17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2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复兴镇复兴新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退缴赃款1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宿松县复兴镇老供销社宿舍楼内以经营“茶馆”为名设立赌博场地,提供桌椅、碗、盘子和骰子等赌具,参赌人员以“摇宝”的方式赌博,“茶馆”开设数天后,被告人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和周某、王某丁(均另处)看参赌人员较多,遂一起加入经营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等人负责抽头,在“夯包”买宝赢钱时按赢钱数额的3%抽水,被告人王某甲、石某甲和周某、王某丁有时一起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保管每天的抽头款项,赌场共开设20天左右,共计抽头渔利17万元。该赌场于2014年1月20日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赌资15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2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复兴镇复兴新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退缴赃款1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张某乙、石某甲、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乙、刘某、冯某、王其、余某、罗某、程某、石松斌、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本院(2007)松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张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缴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赌资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石某甲、张某甲的非法所得1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夏 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