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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杨兴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敏,杨兴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王淑敏,被执行人杨兴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敏与被执行人杨兴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1714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立案后,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