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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年国与被告李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国,李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58号原告陈年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素兰,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江北区某机械加工厂业主,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年国与被告李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国,被告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国诉称,2005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铁屑,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005年2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3万元,但未向原告供应废铁屑,也不退还预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素兰辩称,被告是重庆市江北区某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重庆某加工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但被告不是该厂实际业主,该厂是由被告和姜某、曹某、胡某合伙开办的,实际业主和管理者都是姜某,购销合同也是姜某以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在该厂只是负责财务。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预付款属实,但被告是以该厂的名义收取,不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收取的。该厂已于2007年7月份注销。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某加工厂的业主,该厂已于2006年7月27日注销税务登记。2005年2月22日,姜某代表该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铁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废铁屑,乙方先支付甲方预付款3万元,乙方以每次运走的铁屑抵销预付款,当预付款金额低于2000元时,乙方需补足不少于3万元的预付款。2005年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3万元。购销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8月份期间,原告陆续从该厂运走废铁屑。此后原告再未从该厂运走过废铁屑。庭审中原告称其从该厂运走了价值不超过12700元的废铁屑,具体价值已记不清楚了,故以12700元为准;2007年6月份其开始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同时要求终止购销协议的履行;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没有相应催收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运走价值3万元的废铁屑,其不应再退还原告款项;2006年8月份原告最后一次运走废铁屑之后,双方购销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自双方购销协议履行完毕至今近8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重庆某加工厂的业主,该厂的债务依法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该厂签订购销协议之后向该厂支付了3万元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供应了部分废铁屑,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应当提供价值3万元的废铁屑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万元的废铁屑,故其提出的已向原告提供价值3万元的废铁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其已从被告处运走价值12700元的废铁屑,故本院确认原告尚有17300元的货款在被告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秩序及财产关系稳定。2007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双方购销协议已经终止履行,自该时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时起算。原告称其在双方购销协议终止履行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年国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思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