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与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涛,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仲丽华,该公司贸易部职员。原告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洪涛、史胜利,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仲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板40吨,单价每吨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3年3月31日给被告发货40.12吨,经原、被告双方在《物资清单》中确认,发货合计总金额为200600元,随后,原告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财务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付款过程中,以公司未投产、资金紧张为由,仅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50000元,余款1506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108.92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计281天:50000×6%×281÷365×130%=3002.47元;剩余未付货款150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计367天:150600×6.15%×367÷365×130%=12106.45元;两项合计15108.9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3日至余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金额为200000元,我方只认可200000元,多余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货时,原告必须随货向被告提供产品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以及货物的发货清单。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方收到了发货清单,但并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原告有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七款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货款未完全支付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产品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的逾期付款也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可以行使抵销权,故被告主张在货款中扣除对方的违约金有理有据。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货款,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即使承担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被告并没有违约,故不应支付本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40吨,单价每吨5000元,总价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并注明过磅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时原告必须随货向被告提供产品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以及货物的发货清单。该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实际过磅净重,如无数量异议,质量经复检合格后,原告按被告验收数量提供货物的全额有效、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以是银行电汇、汇票、转账支票的其中一种,或是其中两种以上的组合。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给被告实际供应钢板40.12吨,合款2006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在收货的物资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以网银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签订金额为200000元,对多收到的货物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而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缴付的货物,并未提出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虽然约定交货时原告随货向被告提供产品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以及货物的发货清单。但在被告收到货物验收签字、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及原告未向其提供产品的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交付产品的原始同批号材质证明书为由,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08.92元及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3日至余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参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108.92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付款之日计281天:50000×6%×281÷365×130%=3002.47元;剩余未付货款150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计367天:150600×6.15%×367÷365×130%=12106.45元;两项合计15108.9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到期货款15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08.92元;二、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海亿星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3日至余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以上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争艳 百度搜索“”